《刑事案件一審漏未判決,上級審之處理方式》 有關刑事案件一審對起訴事實漏未判決,二審應如何處理,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被告之基本權利? 一、 按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另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更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參照)。 二、 由於刑事案件的判決主文,是法院依據法律審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是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法院為審理後,縱使判決結論係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若主文未記載判決結果,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該犯罪之認定,即非屬憲法第 8 條要求之「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判斷,國家自不得據以該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判決,對被告加以懲罰。是以,當上級審法院發現下級審法院有對起訴事實漏未裁判之情形,縱使該上級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該漏未裁判之部分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該上級審法院仍僅得將該漏未判決之部分發回下級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之後待案件上訴後再另為判決,以符合依法定程序審判之憲法戒命,並維護審級制度之正常運作而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維護被告對裁判效力的信賴,以保障被告之合法訴訟權。 三、 但是,如果上級審法院經審理後,發現下級審法院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且認為該漏未裁判之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無罪判決認定時,情形則完全不同。蓋因為此時並未未涉及憲法第 8 條有關人民人身自由限制、法院應依法定程序方能加以處罰之疑義,上級法院此時必須面臨的,反而是訴訟技術層次的審級制度的維持,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人民「及時有效救濟」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被告應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的最低限度保障等權利受到不當侵害的權利衝突問題。如果上級審法院堅持訴訟技術之理由或程序法上之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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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特別程序下,參與人的適時取得資訊權》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新修正施行之法令,建構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規範,立法者並配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明定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在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的第三人,經法院裁定參與後,原則上與被告有相同之權利,不僅得委任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亦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在此情形下,參與人得以透過閱卷瞭解案件內容,其資訊獲取權似乎已獲得相當的保障,似無特別討論之必要。 然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的規範底下,第三人沒收主要分為(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以及 (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三種態樣。在上開三種態樣的典型案件下,第三人所取得的所謂「犯罪所得」的範圍的時間、金額、類型、範圍等通常都可以特定,在保障第三人得以取得法院卷宗及證物內容後,多數情況下,第三人都已足以為充分之答辯。但有部分情形,如行為人死亡後第三人繼承遺產後,突遭檢察官或法院認被繼承人即行為人涉有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此時因第三人是概括繼承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遺產已成為私人之財產。此時第三人所繼承的遺產中,到底有哪些是屬於所謂的沾染不法污點的犯罪所得,即須司法機關對之詳為說明,其方得以妥為答辯,這些應由司法機關詳為說明的內容,參與程序的第三人未必可以透過閱卷而知悉並妥為答辯。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三種開啟對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的程序態樣(由檢察官聲請、第三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開啟),但是卻僅在檢察官聲請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的情況,妥為規範應通知第三人的內容及通知的時機,至於另外兩種程序態樣,均漏為規範,以致於在 第三人主動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開啟沒收程序的狀況下,第三人的適時取得資訊權均未受到保障,而恐使法院對第三人沒收之裁判恐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背法令。茲分論如下。 一、沒收程序的開啟 按沒收係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所有權,而將人民之財產收歸國庫,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增訂第三人沒收之規定,然因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