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特別程序下,參與人的適時取得資訊權》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於10412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571日施行,該新修正施行之法令,建構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規範,立法者並配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明定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在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的第三人,經法院裁定參與後,原則上與被告有相同之權利,不僅得委任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在此情形下,參與人得以透過閱卷瞭解案件內容,其資訊獲取權似乎已獲得相當的保障,似無特別討論之必要。

然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的規範底下,第三人沒收主要分為(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以及(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三種態樣。在上開三種態樣的典型案件下,第三人所取得的所謂「犯罪所得」的範圍的時間、金額、類型、範圍等通常都可以特定,在保障第三人得以取得法院卷宗及證物內容後,多數情況下,第三人都已足以為充分之答辯。但有部分情形,如行為人死亡後第三人繼承遺產後,突遭檢察官或法院認被繼承人即行為人涉有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此時因第三人是概括繼承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遺產已成為私人之財產。此時第三人所繼承的遺產中,到底有哪些是屬於所謂的沾染不法污點的犯罪所得,即須司法機關對之詳為說明,其方得以妥為答辯,這些應由司法機關詳為說明的內容,參與程序的第三人未必可以透過閱卷而知悉並妥為答辯。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三種開啟對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的程序態樣(由檢察官聲請、第三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開啟),但是卻僅在檢察官聲請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的情況,妥為規範應通知第三人的內容及通知的時機,至於另外兩種程序態樣,均漏為規範,以致於在第三人主動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開啟沒收程序的狀況下,第三人的適時取得資訊權均未受到保障,而恐使法院對第三人沒收之裁判恐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背法令。茲分論如下。

一、沒收程序的開啟

按沒收係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所有權,而將人民之財產收歸國庫,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增訂第三人沒收之規定,然因第三人非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的權益,法院於裁定沒收第三人才產之前,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與嗣後尋求救濟之權利之程序保障,其裁判諭知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此項程序之違法,剝奪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悖於正當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未合,將欠缺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基礎。

依照刑事訴訟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規定,對第三人沒收之程序開啟,共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 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1.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認為應沒收第三人才產者,即應與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通知第三人(刑訴§455-13Ⅱ

2.         檢察官於審理時,認應沒收第三人才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刑訴§455-13Ⅲ

(二)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除檢察官主動聲請者外,如檢察官怠於為第三人沒收之聲請,為了確保第三人對與沒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表示意見權利,此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訴§455-12Ⅰ)。

(三) 法官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

當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而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訴§455-12Ⅲ)。

有關於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是否與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有所扞格之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594號判決指出:「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因此「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四) 未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

1.         聲請人限於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刑訴§455-29Ⅰ

2.         聲請人應於知悉判決之日起30日內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起逾五年者,不得聲請撤銷(刑訴§455-29Ⅰ及但書)

3.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訴§455-30

二、參與人的資訊獲取權

(一    參與人的資訊獲取權,係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基本權益

按正當法律程序係關於國家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所必須進行之必要程序,其目的即在避免國家之恣意並確保程序、法律之透明,以落實法治國之基本憲法原則。為確保前開目的,相關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定程序,其內容必須實質正當,否則縱使法律明定相關程序,相關規定仍屬違憲。至於「實質正當」之內涵為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1號解釋則指出,確保當事人「適時取得資訊」、「適時陳述意見」,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內涵[1]

是以,縱使程序上已經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倘若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建立在「適時」提供資訊,以利當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前提之上,仍然不符和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正當」要求。

(一)    檢察官在程序開啟前的通知義務

1.     提起公訴前

對非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沒收處分,為確保該第三人「適時取得資訊」以利其「適時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1項規定: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即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之財產者,提起公訴前應先通知第三人,予以陳述意見的機會。不過此一規定並無違反之法律效果。

2.     提起公訴時

為了讓第三人得於法院的沒收程序中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2項並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立法理由則明載:「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尤以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人民處於相對弱勢,保障其受通知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二項,明定偵查中或起訴時,對於案內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檢察官有通知之義務,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3.     審判時

由於前開規定是關於檢察官起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所要求檢察官應盡之通知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3項另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立法理由則另外指出:「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上開規定雖僅是關於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規定,但是檢察官之協力義務範圍應不僅僅止於聲請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而已,其聲請內容,應包含履行告知第三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2項所規範應通知之內容,否則對第三人之「適時取得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保障,即有不足。

(二)    法院之通知義務

雖然檢察官在審理中發現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2項所規定之資訊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但檢察官如怠於履行上開協力義務,因新的沒收制度底下,法院對於有沒收必要之人民財產,均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且「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為了確保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關於檢察官怠於履行協力義務以啟動第三人沒收程序之情形,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12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上開規定均是立法者確保第三人之程序主體義務不受任何侵害的防漏機制。

然而,不論是第三人提出聲請參與或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目的均是為確保其程序主體地位,故仍應確保第三人有「適時取得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2項所保障第三人應受通知之內容,自不得因程序非檢察官主動提出聲請而受到任何刪減。是以,在第三人提出聲請參與或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檢察官應該依然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2項所規範各事項之協力義務,使第三人得以在充分資訊之情況下陳述意見,而達到「有意義地參與」沒收程序之效果。

同時,為確保第三人「有意義地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而「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2],而法院要依照前開規定通知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並保障其程序權,相關通知內容即應包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規定,有關「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等事項,俾第三人得在「適時取得資訊」的情況下,「適時陳述意見」。


三、小結

沒收新制施行至今才剛屆滿五年不久,實務上累積的案例數量仍屬有限。有關於未來沒收特別程序開啟後,對於第三人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然已經做了許多努力。但是法條有限,實務案例的變化卻是無窮。前開關於沒收特別程序下,第三人「適時取得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權利,檢察官主動提出聲請而開啟程序的類型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由法官依職權開啟以及第三人主動聲請參與程序的類型,都未予明確規範,以致於此二種類型的沒收特別程序,參與程序的第三人的「適時取得資訊」權利內涵並不明確,進而影響該第三人「適時陳述意見」的可能性,而影響其是否能有意義地參與訴訟程序。由於第三人是否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攸關法院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合法性,此部分之漏洞,尤待未來的實務案例予以補充。



[1] (1) 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指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前開解釋即以程序規定無法給予當事人適時之陳述意見機會及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不合實質正當之要求,而宣告相關規定違憲。

(2)在徵收案件之爭議中,司法院釋字731號解釋亦說明,縱使立法者訂有相關程序,惟如果該法定程序無法確保當事人適時取得資訊以為妥適之決定,仍與正當程序之要求有違:「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訴訟上應享有聽審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聽審權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再依同法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送達參與人,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又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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